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簡-2962-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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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峻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峻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有關前科 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 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未竊得財物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7號 被 告 盧峻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峻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6日凌晨3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王紹舟住處前,見王紹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王紹舟發現上開自小客車車門未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紹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峻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紹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4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