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簡-2963-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林正興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金 頂電池3號(8+4入)1包(下稱本案商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記得要繳電話錢,忘記我將電池放在口袋內,所以忘記結帳就拿出店外並帶回家等語。惟查:被告先自貨架拿取上本案商品後,便在店內徘徊,期間將本案商品放入口袋內,而後被告走至櫃台繳交電話費,嗣被告繳費完畢後,仍未將本案商品拿出結帳即離開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又被告竊得之商品為12顆電池,有查獲照片在卷可考,當具相當之重量,且觀諸被告當日輕便之穿著,放在口袋內應有所體感,衡情被告不致將「本案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未結帳本案商品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其前開情詞顯非事實,不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國華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非屬貴重,嗣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警卷第27頁和解書參照);兼考量被告前雖因賭博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惟已執行完畢逾五年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年近八旬、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民國7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已執行完畢逾五年,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所竊得之金頂電池3號(8+4入)1包,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5號 被 告 林正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14時4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金頂電池3號(8+4入)1包(價值新臺幣279元)得手後藏放其口袋內未結帳,另持電話繳費單至櫃檯繳費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該店負責人張國華發現其上開電池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池1包(已由張國華領回)。 二、案經張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正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交易明細1紙、和解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