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3-簡-296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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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桂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㈠補充更正為「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上述指定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佯裝為男客之員警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無為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陳紫菱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 律之禁令,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載送應召女子,以此方式共同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並考量其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400元,雖為被告擔任「馬伕」所獲取之車資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業已發還警方,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姨:巴黎(台中小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社群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媒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再由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負責駕車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如應召女子有完成性交易乙○○可從每次性交易所得中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其餘得款由應召女子與應召集團朋分,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於113年9月25日在網路巡邏發覺「https://ggpds.com/hotel」網站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遂假意與對方聯繫,復加入Line暱稱「JTM」之人為Line好友,並相約以9,5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115號房)進行性交易,乙○○即依暱稱「姨:巴黎(台中小麥)」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陳紫菱隨前往金銀島汽車旅館,嗣經警員以不滿意陳紫菱之條件為由請其離去,陳紫菱離開上開旅館後,搭乘乙○○駕駛之號BEB-9005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旋遭埋伏在外之員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紫菱於警詢時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網路廣告擷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員警與應召站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及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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