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簡-2971-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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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基 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同欄第5行補充為「並接續於同日2時53分、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行為人擅持他人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消費而購買物品,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陳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所為之2次刷卡消費行為,前後時間相距甚近,且使用同一張信用卡,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持告訴人張棋彥之信用卡盜刷消費,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盜刷信用卡之手段、及所詐得利益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詐欺及竊盜前科之品行,素行非佳,其固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所獲不法利益為新臺幣1,265元, 為其犯罪所得,又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   被   告 陳韋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3日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前,徒手打開張棋彥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拿取張棋彥置於車廂內皮夾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並於同日2時53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同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觀音門市,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簽名之機制,佯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麥香奶茶1瓶及香菸1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65元),致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因而取得免於支付前開商品價金之不法利益。嗣陳韋吉於刷卡消費後,再將上開信用卡放回張棋彥前揭機車之前置物箱內。 二、案經張棋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棋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通知擷圖、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信用卡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所獲不法利益為1,26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盜刷上開信用卡後,即將該信用卡放回告訴人前揭機車之前置物箱內,足認被告就該信用卡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又被告係持該信用卡感應刷卡而購得前揭奶茶及香菸,並非以竊取方式取得,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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