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TDM-113-簡-2972-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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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Ting」更 正為「Jing」,第4行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第5、6行更正為「並接續自113年2月7日起至25日間」;及證據部分補充「ATM提領影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世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詐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蒙受1萬9,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現金1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   被   告 王世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勛因債務纏身,另需款甚急,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 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結識張俊仁,張俊仁並將其為好友,王世勛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與張俊仁聊天。詎王世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俊仁詐稱其為女性,本名為「王怡文」,並於113年2月7日起至25日間,以假交友之方式,向張俊仁佯稱因車禍事故亟需醫療及生活費用等理由,向張俊仁借款,致張俊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財物(共計新臺幣1萬9,000元)至王怡文(其所涉犯之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內,並旋遭王世勛領出花用。嗣因張俊仁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俊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世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俊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張俊仁與被告王世勛通訊軟體Line話紀錄截圖、匯 款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怡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俊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前揭行為,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合計1萬9,000元,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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