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簡-2975-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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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3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踰越圍牆侵入告訴人乙○○住處,欲竊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尚未竊得財物,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單獨扶養,其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7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0時52分許,騎乘UBIKE至高雄市○○區○○○巷00號乙○○住處,利用屋內無人之機會,翻越圍牆並侵入乙○○上開住處,並在內搜尋財物,惟未發現財物而徒步離去,幸未得逞。嗣乙○○發現其住處遭人侵入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 項之翻越牆垣、侵入住宅而犯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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