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簡-2979-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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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MM巧克力1 包」更正為「MM巧克力1罐」;及證據部分更正「被告張佳婷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被告張佳婷於警詢中之供述」,並另補充不採被告張佳婷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手上拿了很多東西,所以我才把商品放到口袋內,付款時才忘記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給店員付帳等語。惟查:被告自貨架上陸續拿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並放入其口袋,未經結帳即走出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然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口袋內,被告身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理應知之甚詳,惟其卻反其道而行,遽將本案商品放入口袋內,置於自身持有支配下,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頁),被告於等待結帳時,右手明顯僅持MM巧克力1罐,並無任何被告須將該商品放入口袋內,以空出右手拿取其他商品之需要,然其卻將該MM巧克力1罐放入褲子之口袋內,此與被告稱:我手上拿了很多東西,所以我才把商品放到口袋內等語並不相符,是堪認被告係故意盜取本案商品。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佳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目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1 粉刺夾1組 2 榛果巧克力1包 3 MM巧克力1罐 4 3M痘痘貼1盒 5 曼秀雷敦軟膏1罐 共計新臺幣334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0號   被   告 張佳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旗盟門市,利用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粉刺夾1組、榛果巧克力1包、MM巧克力1包、3M痘痘貼1盒、曼秀雷敦軟膏1罐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334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飲料袋內,再取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後離去。嗣該店店長張倚嘉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委託張倚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佳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倚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2張、現場商品照片8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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