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3-簡-2982-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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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太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太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太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竟徒手傷 害告訴人王錦珠,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致調解未成立,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紀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 被 告 謝太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太郎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8時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興西路口,徒手毆打王錦珠之肩膀,致王錦珠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錦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謝太郎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錦珠於警詢之指述。 ⑶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