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簡-2983-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及鑰匙壹串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李○翰係民國00年0月生,有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 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李○翰所有,惟依當時之周圍環境及遭竊財物外觀,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部分已返還告訴人(詳於後述),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李○翰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400元及鑰匙1串,均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充電器1組、 手提包1個、鑰匙袋1個及藍芽耳機1副,雖亦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惟皆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正 路525巷內七星宮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翰(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包1個(包內有手機1支、充電器1組、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藍芽耳機1副、鑰匙袋1個、鑰匙1串,共計價值3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李○翰發現物品遭竊,使用手機定位系統定位,並撥打該手機通訊軟體,發覺手機在甲○○口袋內,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充電器1組、手提包1個、鑰匙袋1個、藍芽耳機1副(皆已發還李○翰)。 二、案經李○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翰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錢包1個、現金400元、鑰匙1串,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