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簡-2987-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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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1至5行有關前科 之記載;證據方面「證人黃聖傑即告訴人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黃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棟之父黃聖傑,並已達成調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松柏長青花盆1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於證人黃聖傑代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1號 被 告 陳重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宏前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1年、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30日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黃柏棟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松柏長青花盆1盆(約值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黃柏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重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柏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黃聖傑即告訴人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