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M-113-簡-2989-20250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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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柏勲之胞姊為徐O祖之女友,2人素有嫌隙,詎黃柏勲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17時50分許,在其等同住、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內,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當面對徐O祖稱:「今天再不搬出去,我就打斷你腳骨」等語,惟徐O祖未搬離上開房屋而未遂(黃柏勲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訊據被告黃柏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出言「今天再不搬出去 ,我就打斷你腳骨」(下稱系爭語句),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沒有指名道姓,不是針對告訴人徐O祖云云。經查,證人徐O祖證稱:被告在走經其身旁時,指著其說系爭語句乙節在案;復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員警製作之譯文:113年10月14日17時51分許,告訴人下樓經過被告身旁,被告往告訴人方向看去,且伸出左手指向告訴人,同時說出系爭語句等情,與證人徐O祖之證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出言系爭語句之對象為告訴人無訛。是被告之辯詞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最終未得逞,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率然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 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多寡,幸兩造事後已和解(撤回告訴聲請狀暨和解書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