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M-113-簡-2990-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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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愉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林意玲於警詢時之 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中證述」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被 告為告訴人陳建良之弟媳,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受告訴人明示立即退去之要求 後,仍持續留滯住宅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平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且留滯時間非長;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係為關心兒子患腸病毒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陳建良之弟媳,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9時50分許,前往陳建良與其前夫陳昱志、前婆婆張金珠、前大嫂林意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先得張金珠同意後,進入上開住處,後因與張金珠及林意玲發生口角衝突,經張金珠、林意玲、陳建良當場明確要求甲○○離開上開住處,否則將對其提告。詎料甲○○竟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受此退去之要求後仍執意留滯於該處,警方遂當場將其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金珠、林意玲、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建良提出之上開住處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弟媳,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建築物罪予以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