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3-簡-2994-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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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1 號、113年度偵字第15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8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9日,應予更正)1 7時7分許,騎乘上開前往甲○○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兌幣機之鎖孔2個,欲下手竊取機台內之商品,惟因無法打開機台而未能得逞,旋騎乘上開逃離現場。嗣甲○○查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陳德生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破壞店內娃娃機之鎖孔,致2台娃娃機鎖孔不堪使用,欲下手竊取娃娃機內之物品,因遭陳德生當場發現,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嗣陳德生報警處理並檢具監視器畫面供警查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生、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各次犯行之一字板手,既可用以破壞鎖孔,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07號、98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7號、99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甲案),並於10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假釋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8日,並與④、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7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得逞,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以及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陳德生及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一字板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然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