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M-113-簡-2995-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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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文雄於民國113年4月25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孫皓暘所經營商店門口前時,見孫皓暘所有之蘭花5盆置放在機車座墊上、蘭花1盆懸掛在店門前盆栽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上開蘭花共6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孫皓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皓暘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2、3至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11至1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6至19頁)、被竊蘭花經查獲照片(警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所竊上開6盆蘭花均置放在機車上,然依前揭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被告所竊蘭花應係5盆放置在機車上、1盆懸掛於盆栽上,是公訴意旨有所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上開蘭花共6盆,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衡以其本案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共價值2,000元,然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第26至27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因病需定期洗腎,經濟來源靠存款支應,需扶養母親,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對本案量刑並無意見,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蘭花6盆,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 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