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M-113-簡-2999-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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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南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南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歐梅菊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內褲1件,業經員警扣案後合法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2號   被   告 吳南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000巷0號歐梅菊住處外時,徒手竊取歐梅菊所有之內褲1件(約值新臺幣2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歐梅菊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南鐘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歐梅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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