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簡-3001-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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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豪 (原名:蔡逸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豪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四輪定位機壹臺、液壓升降臺貳臺、拆胎機 貳臺及輪胎動平衡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祥和輪胎」之 記載均更正為「翔和輪胎」,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蔡秉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理由如後述「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蔡秉豪(原名:蔡逸龍)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變賣經被害人即其債務人吳昇忠聲請假扣押、本院查封之四輪定位機1臺、液壓升降臺2臺、拆胎機2臺及輪胎動平衡機2臺(下合稱系爭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不得變賣系爭物品云云。惟參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案卷:內附之「查封筆錄」上明載「查封之動產同意交由債務人翔和輪胎即蔡逸龍負責保管。經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另「指封切結」上之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欄位經填入系爭物品之名稱、型號,且註明「以上所列物品,全部交予本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而被告在該「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均有親筆簽名。足認系爭物品在查封當下,被告業經本院強制執行人員告知應妥善保管系爭物品,不得擅為處置之義務,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物品業經合法查封,竟無視查封誡命, 任意將之變賣,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僅使該次查封作業淪為徒勞,後續更無從續行拍賣作業,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違背查封效力之手段輕重,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擅自處分系爭物品以犯本案,則系爭物品即為其犯罪所 得,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系爭物品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物品,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16號 被 告 蔡秉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豪(原名蔡逸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祥 和輪胎」之負責人,其與吳昇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吳昇忠為祥和輪胎即蔡秉豪供擔保後,得對於祥和輪胎即蔡秉豪之財產於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吳昇忠提供擔保後,向橋頭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同年2月22日9時45分許,前往上址查封祥和輪胎即蔡秉豪所有之四輪定位機1台、液壓升降台2台、拆胎機2台及輪胎動平衡機1台(下合稱本案查封物),且依法在本案查封物上揭示封條,並將本案查封物交由蔡秉豪負責保管。詎蔡秉豪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同年5月7日至5月9日間某時許,以新台幣57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查封物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仔」之人,而為違背前揭執行人員所實施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橋頭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封筆錄、動產查封物品清單及刑案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