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簡-3007-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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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ICA PUSPITASAR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NICA PUSPITASAR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16時 25分許」更正為「16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MONICA PUSPITASAR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均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李文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業均經扣案 ,並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8號   被   告 MONICA PUSPITASARI (印尼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NICA PUSPITASARI(中文姓名:莫妮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6時25分許,在李文惠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祥嘉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貓倍麗鮪魚餐盒1盒、貓倍麗鰹魚餐盒1盒、CIAO啾嚕肉泥(鰹魚)1袋、CIAO啾嚕肉泥-化毛配方(鮪魚)1袋(總價值共新臺幣249元),得手後未一併提出結帳隨即離去。嗣李文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李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MONICA PUSPITASARI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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