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簡-300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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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誼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代理人郭士霖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內褲及內衣各2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顯高於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92號   被   告 陳誼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誼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9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寶雅高雄明誠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內褲及內衣各2件(約值新臺幣796元),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誼芳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失竊物品清單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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