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簡-3009-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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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欲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尚未得手;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2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於民國113年9月1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0 號前,見楊慧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置物箱翻找財物,幸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隨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楊慧美之鄰居劉傳中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慧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劉傳中即在場目擊被告竊盜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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