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3-簡-3012-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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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6至7行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證據方面「被告蕭秀源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蕭秀源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秀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得之財物,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由告訴人曾美珍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仍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其他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皮包2個及現金7,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4,000元部分,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皮包2個及現金3,0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之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 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僅屬個人身分證明及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場交易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於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4號   被   告 蕭秀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源於民國113年9月1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見曾美珍將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並忙於搬運器具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駕駛座位車門入內竊取曾美珍所有之皮包2個(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曾美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並在其身上查扣遭竊款項4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曾美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秀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款項,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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