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TDM-113-簡-3013-202502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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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穎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穎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非法媒介逾期居留 之泰國籍移工SONGNOKE SUKANYA至「穎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亨公司)所承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之工地從事泥作工作,SONGNOKE SUKANYA每日可自穎亨公司之下包即桐雯工程行獲取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蔡宜穎扣取SONGNOKE SUKANYA上開日薪中之600 元作為仲介費用。嗣於113年7月5日8時15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至前揭工地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勤務時,發現SONGNOKE SUKANYA無合法居留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穎坦承不諱,並有證人SONGNOKE SUKANYA、潘俊成、陳桐碧、黃勝輝之證詞,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查緝勤務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公司授權委託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8月7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366202號書函、工程合約書(久億企業行、桐雯工程行)、工程承攬合約書(久億企業行、穎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8月26日高市勞就字第11336827500號函暨所附113年2月20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959310A號裁處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 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 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移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本件犯行獲利2,400元等語(偵卷 第75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