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TDM-113-簡-3016-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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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橋頭隆豐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李美蓉所管領之挺立關鍵迷你錠1盒、七日孅孅體茶包-原味1盒、七日孅孅體茶包-玄米煎茶1盒、北海道函館直送3.7鮮乳1瓶(共約值新臺幣2040元),未經結帳即準備逕行離開現場,惟因上開店家之防盜閘門警鈴響起,李美蓉上前查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竹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美蓉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多寡,該等物品事後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挺立關鍵迷你錠1盒、七日孅 孅體茶包-原味1盒、七日孅孅體茶包-玄米煎茶1盒、北海道函館直送3.7鮮乳1瓶皆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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