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簡-3017-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泰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竟無緣故 隨機傷害告訴人史亭瑩,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6及109年間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   被   告 李泰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睿與史亭瑩互不認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5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臺鐵新左營站2樓大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史亭瑩之臀部,致史亭瑩受有下背部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史亭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泰睿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史亭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及指認照片1張。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