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M-113-簡-3018-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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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致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平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邱志豪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於113年3月3日23時50分配合員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3日23時40分,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詢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遂詢問被告近期是否施用毒品,被告乃坦承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其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而員警查得被告為毒品人口進而詢問之舉,應僅係員警對被告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要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又被告雖就施用毒品之時間,於警詢與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惟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施用時間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可能時限(即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僅有3天之差距,應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乃承認其於採尿前不久有施用毒品之意,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供稱其不記得確切施用時間,故難持此瑕疵,即謂被告無自首犯罪之意,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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