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簡-3019-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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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為時間更 正為「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5分許」、第2行「因故與人李獻花」更正為「因故與李獻花」;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英哲、莊凱哲於警詢之證述、扣案物照片」,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吳俊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 我當時很生氣,所以說了「要讓你們店開不下去」等言詞,但那只是氣話,又我看告訴人戴俊麒要衝出來,所以拿電擊棒出來防身等語。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 000號,持電擊棒揮舞,並向告訴人等稱「要讓你們店開不下去」等語,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獻花、戴俊麒、戴凱琳、戴旻玲、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張英哲及莊凱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4人為前開言詞時,手持電擊棒,該電擊棒長 度不短且可產生閃耀之電弧,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為上揭行為時,隨時可能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4人,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及財產為不利舉動之意。又告訴人4人因被告按壓上開電擊棒產生電弧及聽聞被告上開語句,心生畏懼,擔心人身安全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4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4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同一欲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恐嚇告訴人4人,令告訴人4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應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買賣糾紛即對告訴人4人為言語及肢體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已與告訴人李獻花以給付新臺幣12,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及紅包影本在卷可考;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9號   被   告 吳俊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霖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因故與人李獻花、戴俊麒、戴凱琳、戴旻玲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李獻花等人恫稱「要讓你們店開不下去」等言詞,並持電擊棒按壓按鈕導致電弧產生,以此方式恫嚇李獻花等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揭電擊棒1支。 二、案經李獻花、戴俊麒、戴凱琳、戴旻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客觀行為,惟辯稱其主觀上並無 恐嚇危安之犯意,然由告訴人李獻花、戴俊麒、戴凱琳、戴旻玲之供述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得,被告確有上揭恐嚇行為,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又被告經 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告訴人李獻花、戴俊麒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並表明不願追究,此有撤告狀1份可參,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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