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簡-3023-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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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10日21時57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