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簡-3025-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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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聖傑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 之能力,竟仍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提供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曾立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取得免於支付車資900元之利益,尚 未合法償還告訴人,上開車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   被   告 張聖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傑明知其並無力可支付計程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在民國112年3月2日5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透過「台灣大車隊」APP叫車,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由曾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先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後,又返回高雄市○○區○○路00號,張聖傑向曾立偉表示因沒有車資需返家向母親索取車資,下車後乘隙逃離無蹤,以此方式詐得車資新臺幣900元之利益。曾立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曾立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聖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曾立偉計程車之 事實,惟辯稱:我將錢放在長夾裡,又把長夾放在同事後背包裡,因此當時身上沒有錢,事後我有跟告訴人聯繫,並有請哥哥的女朋友匯款云云。惟被告搭乘計程車未付款,事後均無人聯繫還款事宜乙情,經告訴人曾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器影像、叫車電話資料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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