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簡-3026-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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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鄭景元等節,此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 人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郭瑞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玴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場由工地主任鄭景元管理之電線1捆(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正藏放於包包內,遭水電師傅發現並告知工地主任鄭景元,鄭景元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玴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鄭景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景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委託書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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