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3-簡-3029-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19、1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不詳時 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18分前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貫通槍管共3支,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另被告自113年5月7日7時18分前某時起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要組成零件至113年5月7日7時18分為警查獲止,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貫通之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任意持有前述已貫通槍管共3支,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期間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 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復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持有已貫通槍管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之槍管3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 有內政部113年8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90號函在卷可憑,此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違禁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空包彈12顆、裝飾彈6顆,經鑑定 結果,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引內政部函文在卷可查;另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1支,經檢測不具殺傷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卷可佐,核非違禁物,且依本案卷證均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品,復遍查卷內資 料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已貫通槍管 3支 鑑定結果: 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9mm空包彈 12顆 鑑定結果: ㈠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 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 傷力。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 裝飾彈 6顆 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 左輪手槍 (槍枝編號:113052號) 1支 檢測結果:槍枝不具殺傷力可能性大。 5 IPHONE手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電鑽 1支 7 游標卡尺 1支 8 鑽尾 6支 9 鐵鎚 1支 10 復進桿含復進簧 1組 11 鋼管 4支 12 鉸刀 2支 13 沖針 1支 14 砂紙 3張 15 銼刀 1支 16 通槍條 1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甲○○(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吳春生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3支而持有之,並藏放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嗣經警獲報,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18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已貫通槍管3支、IPHONE手機1支、左輪手槍1支(槍管內有阻鐵,經性能檢測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復進桿含復進簧1組、9mm空包彈12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裝飾彈6顆(經鑑定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電鑽1支、鋼管4支、游標卡尺1支、鉸刀2支、沖針1支、鑽尾6支、鐵鎚1支、砂紙3張、銼刀1支、通槍條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上揭扣案物均為其持有,於偵查 中則坦承犯行,且扣案已貫通槍管3支,經送鑑驗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44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8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9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自不詳日期起至113年5月7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此期間持有本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3支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扣案已貫通槍管3支,經鑑驗後,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揭鑑定書、內政部函文在卷可參,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