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簡-3033-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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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 0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神經的病 誰跟 你乞討」更正為「神經的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看不慣告訴人在臉書社團「我是台南(灣裡人)」發文說茄萣東山鴨頭這間店的東西貴又難吃,便使用帳號鄭岳岳(鄭岳)上去回復留言說「東西好吃不好吃你不要去批評人家」,結果告訴人留言建議我去他攤子買自拍加上圖推廣比在這留言更好吧,快去加油喔等語,這些話刺激到我等語(警卷第3頁),而因網路留言事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又參諸臉書留言翻拍照片所示(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係以「東西好吃不好吃也不要去批評人家 你覺得不好吃你就不要去買阿人家又沒有威脅你去買」一語質疑告訴人而主動引發本件爭端,進而於口角過程中數次向告訴人謾罵「神經病」、「神經的病」等詞,依表意脈絡整體以觀,核非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顯係有意針對告訴人個人身分所為之恣意攻擊,且本案被告係在網路臉書公開社團留言處為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係透過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臉書貼文留言處發表上開言論,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其用詞及言論內容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並無助益,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之正面價值,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前揭時間,密集以前述言詞接續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在網路公開發布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損害告訴人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情(易卷第22至23頁),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告訴人留言下回復上 開言論之電子設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廠牌、型號亦無從查知,復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或仍存在而未滅失,又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鄭永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岳因不滿丙○○在臉書社團「我是台南灣裡人」中留言茄 萣東山鴨頭店內東西貴又難吃。鄭永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茄萣區和平路三段78巷8弄37號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鄭岳」之帳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在上揭丙○○之留言下方回覆「神經病」、「神經的病 誰跟你乞討」、「你真的有病呢」等侮辱性之言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鄭永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臉書留言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