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3-簡-303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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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寶山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0號),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料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前某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地主張家逸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復自111年3月19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收集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木材,並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貯存。嗣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分別於111年3月19日15時5分、111年6月20日12時10分、111年10月30日12時15分、112年4月5日10時6分及112年11月4日12時1分、113年1月4日15時8分許派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裁處書、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盤皇企業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其中後者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3、經查,被告堆置廢棄物之本案土地,雖非其所有,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礙於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以事事欄所示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收集廢棄物,並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其僅係一時失慮而錯為本案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堆置之廢棄物為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再者,被告業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亦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本案土地清除前、後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2日高市環保稽字第113409807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尚見悔悟之心,是斟酌被告犯罪之惡性、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以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且任意堆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其所為造成環境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業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廢棄物對環境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燃料買賣,月薪約50,000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兩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又已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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