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簡-3035-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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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婷華與曾辰希前為同性配偶關係(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結 婚,111年9月29日離婚),2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呂婷華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在未經曾辰希之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擅自拿取曾辰希之國民身分證及手機(所搭配之門號詳卷),撥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客服專線,冒用曾辰希名義,向中信銀行電話客服人員佯稱欲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並以曾辰希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完成身分驗證,再依客服人員指示進入網路申辦貸款頁面,持上開手機拍攝後上傳曾辰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至個人信用貸款申請網頁,並輸入曾辰希個人資料、貸款金額、撥款帳戶等資料而偽造屬於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傳送予中信銀行而行使之,用以表彰係曾辰希欲申請貸款,致住信銀行貸款部門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9時9分許,撥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由呂婷華所保管之曾辰希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足生損害於曾辰希及中信銀行核貸之正確性。嗣呂婷華利用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機會,將前揭詐得貸款花用殆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婷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辰希證述相符,並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24116號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冒用告訴人身分向中信銀行詐取貸款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詐貸,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並損及上開銀行核貸正確性及告訴人權益,動機、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背負貸款債務之金額,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任何損害;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五專肄業、入監前從事網路拍賣、個人健康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貸所取得之20萬元,乃被 告詐欺取財所得,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案發後經告訴人獨自償還中信銀行完畢,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及行使之貸款申請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中信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