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簡-3036-202501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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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樹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樹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5月、5月、5月、5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7月、8月、8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定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經高雄地院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僅相約2年即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見被告徘徊於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長 庚醫院復健大樓後方機車停車場,遂予以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失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範圍,附此敘明),又警察再詢問被告是否有於該停車場涉犯其他案件,被告即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未竊得財物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李樹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3日13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後方機車停車場,見廖秀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置物箱尋找可資竊取之財物,惟未見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見李樹忠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樹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秀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