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簡-3037-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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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成年人、曾○克(行為時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涉嫌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為曾○倫(姓名詳卷)之配偶及兒子,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與曾○倫有財產糾紛,竟與少年曾○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1日17時27分許,在曾○倫所經營址設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五金行(詳卷)內,趁曾○倫招呼顧客之際,推由少年曾○克徒手竊取曾○倫所有、懸掛於牆上之黑色隨身包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倫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曾○克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又被告乙○○及告訴人曾○倫分別為曾○克之母親及父親,若予揭露全名,亦足資識別曾○克之身分,爰一併不予揭露全名,先予說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 案少年曾○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開所為,係對配偶之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與少年曾○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曾○克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少年曾○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號卷第59頁),且被告為少年曾○克之母親,足認被告明知曾○克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書雖漏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已於聲請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少年曾○克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告訴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節;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部分所竊得之黑色隨身包1個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等物返還於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黑色隨身包1個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雖亦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陳報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571號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曾○倫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1本 2 曾○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3 曾○倫中華郵政存摺 1本 4 曾○倫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摺 1本 5 ○○五金行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摺 1本 6 曾○倫玉山商業銀行證券存摺 1本 7 曾○倫之父曾○順(姓名詳卷)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1本 8 ○○五金行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1本 9 曾○順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摺 1本 10 曾○順中華郵政存摺 1本 11 曾○倫身分證 1張 12 曾○倫健保卡 1張 13 曾○倫駕駛執照 1張 14 曾○倫行車執照 1張 15 曾○倫金融卡 1張 16 曾○倫信用卡 1張 17 曾○倫悠遊卡 1張 18 曾○順身分證 1張 19 曾○順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1本 20 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住處(住址詳卷)鑰匙 1把 21 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住處所屬大樓磁扣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