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3-簡-3040-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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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壹 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偵卷第84頁參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方初篩檢 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7公克),有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不明藥丸1包,因與本案無關,而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吳彥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另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因另案為警解送至本署法警室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總計1.7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49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49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總計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