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3-簡-3041-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美玉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其有拉扯告訴人劉晏如頭 髮導致其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和其同行友人韓宜樺拿出球棒要恐嚇伊,伊才把告訴人推倒,伊所為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其跌倒,並使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臂鈍挫傷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在場之人韓宜樺證述明確,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與韓宜樺下車後先與被告交談,之後韓宜樺離開又出現,右手持球棒,隨後韓宜樺拿球棒離開,再返回現場談話,談話過程中,被告則出手朝告訴人方向動作,韓宜樺試圖朝被告靠近,告訴人擋住韓宜樺,韓宜樺則又和被告對話,被告之後喝水,告訴人出手搶走被告水瓶,雙方搶奪中發生拉扯,待三人稍微拉開距離後,告訴人走向韓宜樺,被告則站在告訴人右後方,其後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導致告訴人向後跌倒在地,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可見被告係於韓宜樺將球棒放回車輛及三方拉扯完畢拉開距離後,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使之跌倒在地,足認被告攻擊告訴人時,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異,無法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行為係屬正當防衛,顯係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人際紛爭,率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臂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無意願賠償告訴人,致未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0號 被 告 林美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玉與劉晏如(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 糾紛產生口角,於民國113年5月6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前,林美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劉晏如頭髮,致劉晏如向後摔倒在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右手臂鈍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劉晏如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美玉固不否認拉扯告訴人劉晏如頭髮導致她受傷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晏如、證人韓宜樺(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明確,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