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簡-3044-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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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發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於警詢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張修睿、張聖裕(下稱告訴人2人),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泡泡馬特400%Beams公仔 1盒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野獸國米奇存錢筒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將泡泡馬特公仔、野獸國米奇存錢筒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1,500元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公仔及存錢筒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泡泡馬特400%Beams公仔1盒及野獸國米奇存錢筒1盒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馬特400%Beams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米奇存錢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8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8月7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張修睿所有置放在該處選物販賣機台上之泡泡馬特400%Beams公仔1盒(約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修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3年8月7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張聖裕所有置放在該處機台上之野獸國米奇存錢筒1盒(約值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聖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修睿、張聖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修睿、張聖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中正路54號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鹽埕大路62號監視器影像擷 圖7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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