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M-113-簡-304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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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113年9月1 8日16時10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18日16時15分許」、同欄第3行所載「司目魚肚片」更正為「家樂福嚴選冷凍去刺虱目魚肚」、同欄第5行所載「宗嘉府泡茶」更正為「宗家府泡菜」、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售價標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蔡智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罹有重度憂鬱症,案發當日係因吃藥而恍神,同時購買的物品,放置在購物籃內有結帳,放在袋子內附表所示之物忘了結帳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係自貨架上拿取物品仔細挑選,於行竊後隨即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僅結帳其餘商品以掩人耳目,且酌以其尚能於將近10分鐘內之短時間內完成竊盜行為,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係計畫性行竊,是被告辯稱因服用藥物無法分清現實或幻覺,而不知為何為如此行為等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均經扣案發還與告訴人,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付新臺幣2萬元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於105年、111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職權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1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號、第7045號、第8177號、第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復衡以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精神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乙節,惟考量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又於111年間為18次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且犯罪型態均係至超市或藥局行竊,與本案犯罪情狀相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1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號、第7045號、第8177號、第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猶仍不知心存警惕,竟又再犯本案犯行,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9號   被   告 蔡智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便利購店內,徒手竊取由陳彥宏所管領之司目魚肚片3包、金目鱸魚片2包、泰國玉米筍3盒、泰安冷藏豬肋條3盒、履歷洋菇1盒、瑞穗鮮乳1罐、宗嘉府泡茶1罐(共約值新臺幣1756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陳彥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智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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