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3-簡-304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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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15號、第1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本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松本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分別返還於被害人蔡羽宸、告訴人馮喻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犯罪地點相近、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分別竊得之安全帽共2頂,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均合法返還於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吳松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吳松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79號   被   告 吳松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莊敬堂旁人行道,徒手竊取蔡羽宸所有置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蔡羽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3年8月27日17時29分許,在上揭人行道上,徒手竊取馮喻孺所有置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頂(約500元,已發還),並將蔡羽宸上揭安全帽置放在馮喻孺上揭機車上。嗣馮喻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喻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7515號部分:  ⑴被告吳松本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蔡羽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馮喻孺即被告置放安全帽機車上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7579號部分:  ⑴被告吳松本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馮喻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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