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TDM-113-簡-3049-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補充傷 勢為「受有落海併吸入性肺炎、急性肺水腫及呼吸衰竭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福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漁船時疏於注意,而撞擊告訴人曾英龍之舢 舨,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6號   被   告 陳福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春於民國113年8月17日5時許,駕駛海富通號漁船(統 一編號CT3-4120號),行經高雄市梓官蚵仔寮港外海約2.1浬處時(即北緯22度44分、東經120度12分),本應注意漁船行駛時,應避免碰撞其他船舶、以免造成他人傷亡,而依當時大雨、起霧及能見度30公尺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停在該處正進行收籠具作業之曾英龍號舢舨(統一編號CTS-7547號),致舢舨上之曾英龍因而落海並受有落海併吸入性肺炎、急性肺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英龍訴由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 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福春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英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蒐證照片16張。  ⑷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2紙。  ⑸國營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