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TDM-113-簡-3052-202503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睿穎於民國113年8月12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由李書銘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武萬財廟時,見該廟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使用放置於該廟內神桌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先打開香油錢箱外層懸掛鎖頭之扣環,再以該剪刀破壞並撬開香油錢箱之鎖頭(柯睿穎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行竊,惟因破壞該鎖頭後仍未能打開香油錢箱導致未得手箱內之現金而未遂,柯睿穎隨即駕車逃逸離去。嗣李書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循線通知柯睿穎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睿穎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書銘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持之剪刀,既可用以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欲,率爾以 攜帶兇器之手段,著手為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前有多起因竊盜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剪刀,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該剪 刀原放置於神桌旁,其使用完即放回原位【見警卷第7頁】,復該剪刀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