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簡-305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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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威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1至2行「21時58分許」更正為「21時59分許」、第4行「幹你娘雞巴」前補充「幹你娘」,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威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另增列「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並補充理由於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案發當日因不滿告訴人林福運之機車發動產生噪音,遂出言辱罵告訴人在卷(警卷第2頁),又參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卷第59、61至65頁),被告係在告訴人住處外路邊,二度逕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詞謾罵告訴人,依表意脈絡整體以觀,核非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顯係有意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為之恣意攻擊,用詞及言論內容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並無助益,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之正面價值,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確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其數次 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場所,任意以前開方式侮辱 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陳明無和解意願)或賠償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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