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簡-3054-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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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與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基 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第7至8行更正為「欲竊錄甲女如廁之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上開二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拍攝他人如廁,即係攝錄該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自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此際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即前述之法規競合)。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且兩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主張其係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無法自制始犯本案,請求 依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並提出「OOOO診所」之藥品收據為證。然經本院函調該診所之被告病歷,初診時間在本案發生後,且係因本件犯行遭提告方前去就診,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本案行為係受精神病症影響而有控制能力、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我私慾,竟無故攝錄告訴人甲女如廁之 性影像,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嚇,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12年間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因未能達成共識,故被告、告訴人間目前尚未和(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前揭「希望心靈診所」病歷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與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然被告尚未得逞即遭告訴人發現,自無所謂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可言,乃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惟該行動電話仍係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楠梓店1樓,見代號AV000-B11366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經過,竟基於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之犯意,尾隨甲女進入女廁,未經甲女同意,且無正當理由,將其之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拍攝功能開啟後,自該廁所隔間之隔板上方,伸至甲女所在之廁所隔間內,欲竊錄甲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惟因甲女發覺敲門制止,乙○○旋離開廁所,甲女見狀報警及委請路人攔阻欲離去之乙○○,警方到場後,即以現行犯逮捕乙○○,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手機,經檢視影片內容,發覺攝得甲女在廁所隔間內調整上衣肩帶之非公開活動,方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揭IPHONE手機錄得甲女在廁所隔間內及家樂福楠梓店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案發女廁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將手機自廁所隔板上方伸至告訴人所在之廁所隔間 內,當可輕易攝錄廁所內部告訴人之如廁畫面,而取得告訴人之生理私密處或其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而為上揭行為,已屬著手攝錄他人性影像,又廁所隔間屬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之場所,則告訴人對於自己在廁所隔間內之各項舉動均有隱密性之期待,是被告上揭行為,係竊錄告訴人上述場所內非公開活動之事實,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揭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 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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