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簡-3059-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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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舉發為違反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簡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於民國112年間甫因懸掛偽造車牌上路為警查獲,復經法院判處罪刑(偵卷第23-24頁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於113年間再犯情節相同之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CH-0019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7號 被 告 簡光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2面於民 國111年12月間已被吊銷,而成為無車牌車輛。簡光俊竟為繼續駕駛無車牌號碼車輛,於113年3月2日為警查獲前之113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購物平台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5000元購入偽造之ACH-001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供行駛之用。嗣於113年3月2日凌晨0時56分左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62.4公里處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汽車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簡光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5月20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097003號函、舉發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行使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公文書 書罪嫌。另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