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簡-3060-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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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淨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淨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綜合 法束組1個」應更正為「綜合髮束組1個」,倒數第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應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淨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品,惟業俱已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DHC女性純橄 欖護唇膏1個、Za美白防曬霜亮透白1個;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1瓶、韓國Frudia鮮果水潤防曬霜1個、綜合髮束組1個,均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俱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34號   被   告 莊淨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淨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9月12日9時9分許,在陳淑婷任職店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旗鳳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陳淑婷所管領之DHC女性純橄欖護唇膏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已發還)、Za美白防曬霜亮透白1個(約值28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113年9月14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雄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陳淑婷所管領之萊雅金緻護髮精油玫瑰精華1瓶(約值290元,已發還)、韓國Frudia鮮果水潤防曬霜1個(約值399元,已發還)及綜合法束組1個(約值5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陳淑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莊淨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3紙。  ⑸統一超商旗鳳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統一超商鳳雄門市 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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