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簡-3061-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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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戶外鋰電池風扇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江東霖,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戶外鋰電池風扇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該戶外鋰電池風扇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款新臺幣100元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風扇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7號   被   告 呂國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0時49分許,在江東霖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江東霖置放在機台上之戶外鋰電池風扇1台(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離去。嗣江東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國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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