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3-簡-306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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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張聖裕,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並考量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末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自始即對犯行自白不諱,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警詢中已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惟因告訴人不願到院調解,致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折疊式雨傘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6號   被   告 許文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楠梓門市,徒手竊取張聖裕置於雨傘架之折疊式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張聖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雨傘(已發還)。 二、案經張聖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文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聖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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