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M-113-簡-3064-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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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枝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枝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張毓絜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傷害前科之品行;末衡其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4號   被   告 王枝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枝全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之住處,因故與張毓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張毓絜臉部,致張毓絜之左臉頰受有傷害。 二、案經張毓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枝全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毓絜於警詢之指述。  ㈢傷勢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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