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TDM-113-簡-3068-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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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周蕙蘋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品,皆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0號   被   告 楊淑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 13年10月28日9時46分起至同日9時48分許止,在周蕙蘋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學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韓國Ariul淨膚保濕潔面乳(80ml)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韓國YNM絲滑高保濕蜂蜜潤唇膏1條(價值398元)、韓國Ariul眼唇卸妝棉(30片)1包(價值155元)、雪肌粹淨白美肌霜1條(價值329元)、雪肌粹完美BB霜02(自然肌)1條(價值349元)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周蕙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失竊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周蕙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淑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蕙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價格明細、商業登記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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