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M-113-簡-3072-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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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顯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顯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顯智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45分許,騎乘機車從高雄市 左營區高鐵路右轉入曾子路,適康庭榛亦騎乘機車從其右側之曾子路535號大樓駛出,伍顯智見狀乃緊急煞車,因而心生不滿。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康庭榛騎乘機車在曾子路與華夏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伍顯智停車並下車步行到康庭榛之機車前,基於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康庭榛之去路,並強行要求康庭榛下車與其談論,再脫下安全帽往康庭榛方向高舉後揮下作勢要攻擊康庭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康庭榛,使康庭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康庭榛行使自由行車之權利,同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上揭道路上,接續以「你他媽的屄」、「幹你娘老雞掰」、「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康庭榛,足以貶損康庭榛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伍顯智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康庭榛 證述明確,另有手機錄音譯文與手機錄影影像截圖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然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背景,依據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及手機錄影影像截圖,乃告訴人於案發日從大樓駛出時未注意到被告,雖雙方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認其因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致其腳踝扭傷,因而心生不滿地跟隨告訴人,待告訴人駛到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即下車並站在告訴人前方,復反覆強行要求告訴人下車,再脫下安全帽2度上舉後朝告訴人方向揮下作勢愈毆打,同時朝持續後退之告訴人逼近,過程中接續以「你他媽的屄」、「幹你娘老雞掰」、「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後告訴人被迫將機車停到路旁騎樓並下車與被告談論,被告仍持續以手指著告訴人並大聲辱罵,嗣經群眾圍觀並報警處理等情,是被告對告訴人大聲持續恣意口出上開言語,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人名譽之言論,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又被告上開言論與公共事務思辯、文學、藝術表現形式、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等情均無涉,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被害法益同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安全方式與告訴人協調糾紛,僅因認 告訴人突然駛出使其緊急煞車致其受傷即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並以言語侮辱及以行為恐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對於交通安全有所妨害,動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件衝突時間尚短、且侵害告訴人名譽程度、行車自由時間尚輕微;又被告自始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飯店櫃檯及外送工作、有心臟疾病之身體狀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